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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国晖当事人,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发布时间:2022-09-20 14: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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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观寺镇。
       被告:朱某,男,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慈利县溪口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实际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注册了深圳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于公司成立前后出资对酒店进行装修以及采购酒店设备设施物品等,前后共计投资600余万元人民币。由于某些原因,原告不便担任工商登记名义股东,便聘请被告作为名义出资人,担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公司成立后,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唯一股东对公司行使决策、经营、管理权,公司大小事务均由原告决定,公司分红也是由原告享有。2014年6月4日,原告任命被告为酒店的副总经理,协助原告负责酒店的运营管理工作,被告定期向原告汇报,每月领取工资;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基本不来公司上班,但原告仍然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确认被告只是作为名义股东代持原告的股份。
       原告一直将被告视为亲人、兄弟,对其十分信任。然而,被告离职后,却以其帮原告代持股份为由,无理要求原告给予100万元的所谓补偿。在原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上午带领一群社会人员到原告公司闹事,并将原告放在办公室的股权代持协议等重要文件以及三万元的现金拿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确认被告持有的深圳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为原告所有;
       2、被告配合原告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主体适格?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如下: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注册了深圳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装修。由于某些原因,原告不便担任工商登记股东,便聘请被告作为名义出资人,担任公司股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深圳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100%股权为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国晖接受被告的委托参与诉讼,在了解案情后,迅速抓住主体不适格的关键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以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最终依法驳回。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30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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