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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不支付,国晖律师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4-01-10 11: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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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承建深圳城轨交通X号线X期主体工程61XX标X工区项目,向申请人采购空调。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临用空调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采购的物资名称为临建用空调;采购的物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要求等详见物资订货明细表,物资订货明细表所采购物资价款合计458200.00元;供应周期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供应周期结束之日起5日为对账周期,申请人应在对账周期内将对应供应周期内的被申请人授权收货人签署的全部验收单据提交被申请人授权对账确认人办理对账确认,并共同签署对账确认单;申请人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确认单开具的合法发票及时交被申请人,无预付款,每批材料到货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每月15日完成验收合格数量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对账结算工作,20日前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交给被申请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25%(包含每次剩余的25%)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后支付;被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所订物资,随后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累计发生货款331505.00元。针对上述发生货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至申请仲裁之日,上述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00000.00元,剩余货款31505.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未支付,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国晖律师的建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仲裁申请,仲裁因此提出仲裁请求,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1505.00元;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00.00元、差旅费暂计500.00元、保全费420.00元、担保费800.00元;(以上暂计人民币39925.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当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将原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00.00元、差旅费1261.00元、保全费420.00元、担保费800.00元”。
       针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完全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2019年8月27日在深圳城轨交通X号线X期主体工程61XX标X工区项目中与申请人签订了《临建用空调买卖合同》。合同中只在第7条第(2)款中约定了买方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未约定有其他违约费用,因此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仲裁庭驳回该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
      【处理结果
       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在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价款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庭予以支持。
       二、申请人为维护其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基于案件难易程度及类案处理情况,本庭支持律师费1000.00元,对差旅费因类案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支持。另,其中关于保全费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实际产生的保全费为419.00元,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庭支持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419.00元、担保费800.00元,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仲裁费的问题。鉴于本案系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申请人为维护其权益而向本会提起仲裁,其产生的仲裁费系其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最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5.00元;
       (二)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419.00元、担保费8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886.00元,由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承建地铁X号线工程,向申请人采购临建用空调,买卖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所有物资,随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累计发生33万的货款但是被申请人剩余3万多一直没有支付,所以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追索货款,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申请人成功拿回货款,对本次代理结果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135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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