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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不支付,国晖代理下成功拿回货款!
发布时间:2024-01-05 10: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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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承建深圳城轨交通X号线X期主体工程61XX标X工区项目,向申请采购联塑管、配件等物资。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联塑管、配件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采购的物资名称为联塑管、配件;物资订货明细表所采购物资价款合计1511757.60元;供应周期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供应周期结束之日起5日为对账周期,申请人应在对账周期内将对应供应周期内的被申请人授权收货人签署的全部验收单据提交被申请人授权对账确认人办理对账确认,并共同签署对账确认单;申请人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确认单开具的合法发票及时交被申请人,无预付款,每批材料到货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每月15日双方完成验收合格数量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对账结算工作,20日前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交给被申请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25%(包含每次剩余的25%)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后支付;被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所订物资,随后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累计发生货款2040649.38元。针对上述发生货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申请仲裁之日,上述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300000.00元,剩余货款740649.38元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未支付,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上述货款至今未能付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740649.38元;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400.00元、差旅费1125.6元、保全费4450元、担保费1557.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答辩如下: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确实到期未支付,但合同并未约定其他违约费用,因此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
      【处理结果
       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其认为:
       一、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740649.38元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庭予以支持。
       二、律师费、保全费均是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因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本庭综合全案难易程度的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差旅费用,本庭已在类案中予以支持,故不再重复支持。
       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0649.38元;
       二、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0元、保全费4450元、担保费1557.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19947.00元,由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承建地铁X号线工程,向申请人采购联塑管、配件,买卖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所有物资,随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累计发生204万的货款但是被申请人剩余74万多一直没有支付,对申请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为其追索货款,在国晖律师的专业代理下,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申请人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135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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