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合同纠纷(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女,汉族,1997年出生,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为XX县都城镇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学前教育,法定代表人为XX(第三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举办者仅为XX。第三人XX、黎XX、唐XX等人存在亲属或合作关联关系。
2000年,被告幼儿园转制时,由第三人XX作为幼儿园员工以个人自筹资金70.1万元及30万元银行贷款(以他人房产抵押担保)中标受让,后续以幼儿园经营所得还清全部借款及贷款。后XX、唐XX、唐XX三人共同参与幼儿园办学活动,签订内部协议约定股份比例,唐XX后续将其份额转让给配偶黎XX。2019年,唐XX与蔡XX离婚,协议约定唐XX名下幼儿园35%份额中17.5%归蔡XX所有;2020年,蔡XX与原告XX签订《赠予协议书》,将该17.5%份额赠与原告,XX、唐XX等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此后,各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按17.5%比例分配承包款。
2024年12月,原告XX以其通过赠与取得幼儿园17.5%份额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出资人(出资份额17.5%),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章程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撤回该项请求)。第三人XX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身才是幼儿园唯一出资人和举办者,遂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原告基于赠与主张确认其为被告幼儿园出资人及17.5%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
XX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第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围绕案件核心争议充分发表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信了国晖律师的答辩观点,认为被告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其出资不再享有财产权益,原告请求确认出资人身份及出资比例无法律权利基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且举办者变更属行政许可范畴。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精准把握案件核心矛盾,明确被告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性,跳出“股权确认”的常规思维,聚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特殊法律规定展开抗辩。律师从出资事实、法律性质、诉讼范围三个维度构建答辩体系,指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或赠与人存在实际出资,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不具备财产权益属性,确认出资份额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律师清晰释明《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有力驳斥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胜诉,体现了国晖律师扎实的专业功底和精准的法律适用能力,为类似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纠纷提供了维权思路——此类主体的出资确认需严格区分营利与非营利属性,遵循特殊法律规定及行政许可程序。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佛晖民字第056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