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某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称,其系香港XXX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35%。而被告一YY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YY公司”)系由香港XXX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深圳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指控,被告二许某、被告三黄某某、被告四许某某作为深圳YY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操控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高管、注册资本等一系列工商变更登记。更为关键的是,2021年,深圳YY公司在其董事会及股东香港XXX有限公司的决议下,将名下价值不菲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抵押给了第三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并获得了30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
原告认为,上述变更及抵押行为并未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损害了其作为香港XXX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人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解除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二、三、四(即深圳YY公司的三名董事)共同委托了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并未急于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而是首先对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提出了根本性的质疑。
【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目标公司(深圳YY公司)之股东的股东(即间接持股人),是否具备以自身名义直接起诉目标公司及其董事的诉讼主体资格?
【处理结果】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许某某并非被告深圳YY公司的股东,而是该公司唯一股东(香港XXX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深圳YY公司董事会的行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其股东香港XXX有限公司,而非香港XXX有限公司的股东许某某。认定原告作为出资人的股东,与出资人设立的被告公司仍旧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法驳回了原告许某某的全部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或“原告适格”问题的成功案例。国晖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抓住案件核心突破口。面对原告关于“侵害出资人权益”的复杂指控,国晖律师没有陷入对工商变更、抵押行为是否合法等实体问题的争论,而是直击要害,提出了“原告并非目标公司股东”这一程序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仅是其母公司的一名股东,其权益受损属于间接损害,应由其持股的香港XXX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
其次,本案清晰地揭示了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常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其股东的股东,在法律上与该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混淆了“股东”与“股东的股东”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国晖律师通过援引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证据,清晰地向法庭证明了被告深圳YY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是香港XXX有限公司,而原告并非登记在册的股东。这一观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013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