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案情简介】
2024年底,深圳市某物流公司(下称“某物流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前员工郭女士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某物流公司诉称,郭女士入职时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及《工作QQ及微信号协议》,明确约定客户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严禁员工使用私人通讯工具私自添加客户。然而,郭女士在工作期间不仅使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还在公司的工作对接群中将公司总经理“踢出”群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要求郭女士赔偿损失50万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面对突如其来的诉讼和高额的索赔,郭女士感到万分委屈与无助。她认为,自己使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完全是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是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行为,并非有意窃取公司机密,更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更让她难以接受的是,公司在她怀孕期间多次拒绝其产假申请,她认为此次诉讼是公司逼迫其辞职的恶劣手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女士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1. 郭女士使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2. 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郭女士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员工不得使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通过微信指令郭女士使用其私人微信添加、联系客户,甚至要求其联系入职前的客户以开拓业务。因此,郭女士使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的行为是基于工作安排,具有合理理由。
同时,法院查明,郭女士并未将其所添加的客户信息对外披露或用于非公司经营用途。至于其将法定代表人移出工作群的行为,郭女士解释为因工作群重复,且群内仍有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共计7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国晖律师的专业辩护,成功维护了郭女士的合法权益,使其免于承担高额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离职员工索赔的案件,其核心在于如何界定“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国晖律师接案后:
首先,抓住了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与公司书面规定的矛盾”。 律师通过提交郭女士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有力地证明了郭女士使用私人微信添加客户是执行上级工作安排的结果,而非其个人主动规避公司规定的行为。这一事实彻底动摇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侵权”的事实基础。
其次,律师精准地辨析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 即便郭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内部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就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律师向法庭阐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及“侵权人实施不法行为”等要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郭女士有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最后,律师还巧妙地指出了原告自身行为的不当性。 律师指出,原告一方面要求员工对客户信息负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又指令员工利用其入职前积累的客户资源为公司牟利,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不仅淡化了员工的职业操守底线,也使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变得不再稳固。
↓ 国晖律师总结:
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严肃的,但同时也防止权利被滥用。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合规、透明的管理制度,而员工在工作中也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备在发生争议时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尤其是对于孕期女职工,法律有特殊的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歧视或变相逼迫离职。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惠晖民字第077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