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马某某于2025年2月14日入职宁夏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破碎工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2050元(当时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当日,马某某在公司的内蒙古包头项目上作业时右眼受伤,随即就医。
此后,马某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9天(2025年2月14日至5月13日)。公司未为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5年5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马某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已支付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603.33元,住院期间派员护理3天。
2025年12月,马某某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高达357913.27元的索赔请求,包括:医疗费5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39.08元、食宿费2385.8元、护理费16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评残前生活费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并要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深感压力巨大。一方面,员工入职当天即受伤,公司尚未为其缴纳社保,需要自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高达1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若按此基数计算,公司面临巨额赔偿。公司紧急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同时第三人杨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委托国晖律师代理。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全面梳理案件材料,仔细审查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解除劳动关系文件、工伤鉴定结论、各项费用票据等。律师发现:申请人主张月工资12000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2050元,且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也是按2050元/月标准(2月14天1025元、3月2050元、4月2050元、5月7天478.33元),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25年银川市社平工资60%为4955元。
律师还逐项分析了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宁夏标准30元/天计算而非100元;交通费、食宿费不符合省外就医的条件;护理费只有在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且公司已派员护理3天;停工留薪期满至评残前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应按4955元/月基数计算;法定代表人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国晖律师围绕上述观点进行了充分、有理有据的答辩,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精准质证。申请人当庭承认其主张的12000元工资并无书面证据,仅称“记忆如此”。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十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何基数计算?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对公司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基本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银金劳人仲字(2026)第XXX号仲裁裁决:
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赔偿共计105419.72元(包括:医疗费3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46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61.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满至评残前生活费、超出部分的各项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申请人原请求357913.27元,最终裁决支持105419.72元,核减比例超过70%,极大降低了公司的赔偿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入职即工伤、社保未缴纳”的劳动争议案件。
申请人主张12000元/月,但无任何证据。律师紧扣劳动合同约定和实际工资发放记录,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的认定规则,成功说服仲裁庭按社平工资60%(4955元)作为计算基数。这一项就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三项核心赔偿从84000元、72000元、72000元(合计228000元)大幅降至34685元、29730元、29730元(合计94145元),降幅超过13万元。
针对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满生活费、高额护理费等,律师逐一指出其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条件,最终仲裁庭全部驳回或大幅削减。例如,住院伙食补助费从1100元降至165元;护理费从16380元降至1463.66元;申请人主张的72000元停工留薪期满生活费被全额驳回。
申请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唯一股东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律师明确指出劳动争议仲裁的责任主体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庭采纳了这一观点,驳回了该请求。这避免了公司的债务穿透至股东个人财产,有效隔离了法律风险。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十五元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岗晖民字第0033号案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