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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9-06-19 14: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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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某,女,2006年1月1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容县旭阳镇西街xx号。
法定代理人:贺某,男,1979年8月22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容县东佳镇xx村xx号,系原告贺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x镇xx村xx号,系原告贺某某的母亲。
       被告:深圳市宝安中心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贺某某与其母亲冯某某步行途经被告社康中心时,被该社康中心办公楼上因年久失修而脱落的石砖砸中头部和脚部,当场流血,伤情严重。事发后,被告社康中心工作人员主动救助包扎伤口,但因伤势严重,根据就诊医院诊断和医生建议,先后转诊至西乡人民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和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 5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贺某某目前因伤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社康中心垫付,但原告贺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其余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贴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516元、残疾赔偿金97344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合理费用1480元)共计1255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先简要陈述一下本案的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及监护人冯某某步行途径被告盐田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由于楼上墙壁年久失修致使脱落的石块和砖头砸到原告。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诉求及所述事实,我方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意见如下:第一,从事故的产生原因来看,原告的监护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盐田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应原告要求垫付医疗费7023.60 元,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第三,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培训费用损失主张有误。1、残疾赔偿金: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9岁,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拾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44653.10元/年*20年*0.1=49306.20元。2、交通费:经答辩人核算,有票据的交通费为373元,还有3张票据不清,原告没有去外地就医,仅住院15天,费用主张过高。3、培训费用损失:该费用的损失并不在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内,且培训课一般都是按课时收费,未能参加的课时,培训班都会补上。原告不能因受伤未能按时参加培训就认为自已存在损失,可以在伤好后继续参加培训。综上所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监护人是否有责任?被告需赔偿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人民币115602.2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贺某某因被告社康中心建筑物四楼的石块坠落被砸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涉案社康中心楼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涉案楼房负有管理、日常维护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5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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