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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8-03-29 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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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复议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川市xx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负责人:林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xx路xx大厦,法定代表人:管某。
       申请人称:龙某于2006年7月30日在申请人厂房内,与刘某因私人矛盾发生打架斗殴事件,造成了自身伤害的后果。事件发生时,申请人的许多员工都目睹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并予以报警。现此案已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龙某与刘某平时关系就不好,此次斗殴系双方长期积怨的结果,至少恰好在工作事件、工作场合暴发冲突,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龙某违法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与他人斗殴造成了自身伤害的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在未向司法机关调查清楚事实,并等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事件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因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深劳社认字(宝)【2006】第58509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龙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由龙某代理律师对其工友所作的笔录正是龙某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请求同事配合工作)时,被对方暴力伤害。另十一名员工出具的证言亦确认龙某被同事刘某打伤的事实。沙井派出所于2006年8月20日出具证明,确认龙某于2006年7月30日7时许,在申请人厂房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被刘某打伤。被申请人对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龙某与刘某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纠纷,对其他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亦可确认龙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故被申请人所作深劳社认字(宝)【2006】第58509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符合条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提交了调查笔录、证明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依法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是否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深劳社认字(宝)【2006】第58509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系行政复议申请。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受害人龙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69-8851-134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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