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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因食品安全主张退一赔十,国晖助被告驳回其全部诉求!
发布时间:2024-04-28 14: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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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汕头市XX海产品商行,经营者:姚某,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2月14日,陈某因接近年关自用和送礼需求,在抖音商城看到XX海产品商行的店铺在销售雪梨干等产品。考虑到雪梨干可以止咳,疫情期间适用性强,陈某便在其店铺“XX汇”下单了50包一斤装的雪梨干。XX海产品商行通过中通快递将雪梨干邮寄给陈某。12月17日,陈某收到案涉产品,但产品没有分装,而是以一整箱的形式邮寄给陈某,且箱子上没有任何的产品信息。
       当日,陈某要求XX海产品商行邮寄包装袋,XX海产品商行才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包装袋。陈某试泡雪梨干自己喝,发现产品有异样的酸味,经上网查询得知,部分不法商家为了销售的果干色泽好看,会在其中添加二氧化硫等化学物质以达到反腐以及保持色泽的目的。陈某于2022年12月20日将产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发现,案涉雪梨干所含二氧化硫严重超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4里有关规定。XX海产品商行销售给陈某的雪梨干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信息,陈某认为,案涉雪梨干如长期食用对身体健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XX海产品商行退还货款1575元;
       2.判令XX海产品商行支付赔偿款15750元;
       3.判令XX海产品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4.判令XX海产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针对原告的主张发表如下意见:
       1.陈某所述的二氧化硫超标的雪梨干并非是在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的,陈某应当向真正的销售超标雪梨干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从陈某的收货到超标雪梨干送检测的过程来看:陈某在2022年12月16日下午17时05分前收到在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的雪梨干,2022年12月20日检测机构才收样,期间陈某未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也未对货物送检过程进行公证,更没有对收到的货物进行封存公证,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陈某单方委托检测的《检验报告》以及购买记录就认定陈某在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的雪梨干是超标雪梨干。从陈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陈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陈某曾在XX海产品商行购买45斤雪梨干,而陈某在诉状中诉称的超标雪梨干为50斤,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加之陈某经营着一家陆丰市XX食品店,显然XX海产品商行并非陈某唯一的供货人,陈某所称的50斤超标雪梨干并非在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第二,陈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陈某于2022年12月16日已经收到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的雪梨干,由此可见XX海产品商行向陈某销售的雪梨干的生产批次应当是在2022年12月16日之前。但陈某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显示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22年12月17日,显然陈某在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的雪梨干与其单方委托检验的超标雪梨干并非同一批次产品,XX海产品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陈某所述的送检时间来看:陈某诉称的送检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根据证据显示,出具该《检测报告》的机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18号,根据一个快递正常的收发时限至少需要一天时间,即检测机构至少应当在2022年12月21日收样,而根据证据显示,检测机构收样时间是2022年12月20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2.XX海产品商行作为销售者没有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陈某的主张于法无据。
       XX海产品商行作为销售者,只有主观上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故意,才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但从陈某提交的证据来看,XX海产品商行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且XX海产品商行长期在该批发商处购货销售,客户一直没有对食品的质量提出异议,XX海产品商行没有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的故意。
       3.陈某实际身份并非消费者,陈某也没有因在XX海产品商行处购买雪梨干而受损,故陈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基于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由应是产品质量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第一,从陈某购买的数量及经营陆丰市XX食品店的情况看,XX海产品商行并非陈某唯一的销售商,其购买雪梨干的目的不是消费使用而是销售使用,而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是消费者,故陈某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中,陈某尚且无法证明超标雪梨干是在XX海产品商行购买,更无法证明其因XX海产品商行销售的雪梨干造成其损害。退一步讲,即使是陈某送检的超标雪梨干也没有给陈某造成损害,因此陈某的第一、二项诉求没有任何依据。
       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陈某与XX海产品商行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陈某送检的超标雪梨干并非在XX海产品商行购买的,陈某并未因在XX海产品商行购买的雪梨干受损,该费用的支出与XX海产品商行无关。加之法律并未对此明文规定,故陈某的律师费主张于法无据。
       5.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且为散装初级农产品,因此在包装为散装整箱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主张。
      【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陈某以案涉雪梨干二氧化硫超标向XX海产品商行主张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XX海产品商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消费者因食用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严重损害两个法定条件。
       首先,陈某诉称食用雪梨干后发现存在异样酸味就将食用产品倒掉,因无产生严重后果故没有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即本案产品未对陈某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其次,陈某未对XX海产品商行快递交付的雪梨干进行收货、验货、样品封存过程拍照、摄像存档或公证,陈某单方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的雪梨干是否为XX海产品商行向其销售交付的雪梨干无法确认。
       最后,陈某诉称送检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送检方式系将检验样品从广东省陆丰市邮寄至安徽省宣城市,而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2022年12月20日收到检验样品,且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7日)迟于XX海产品商行向陈某快递雪梨干的时间(2022年12月16日),明显有悖客观事实。故,陈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于上述,陈某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要求XX海产品商行承担货款退一赔十,以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7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对被告因食品安全向被告索要赔偿,国晖律师代理后,认为原告提供检测报告证据时间明显存在偏差,有悖客观事实,原告要求退一赔十明显不合理。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从现有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国晖律师助被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00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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