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消费维权部 > 国晖案例

信息被冒用开店惹纠纷!国晖律师成功为当事人免除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6-01-28 18:09:12
浏览量:193

      【案    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5年7月,原告某某(男,2001年出生,户籍地为广西某县)在淘宝网某店铺下单购买一款紫砂壶,支付价款19999元。然而,原告付款后发现商家仅进行了虚拟发货,并未实际寄送商品,遂向淘宝网申请退款。但淘宝网以原告不符合退款条件为由拒绝退款,仅向其披露了店铺的注册信息——该店铺为个人注册,注册人系某某(男,2005年9月出生,户籍地为广西某县),原告支付的19999元款项已由注册人账户收取。  

       为追回款项,原告多次与注册人某某协商退款事宜,某某仅向其退回2500元后便不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认为某某作为店铺注册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25年8月将某某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剩余款项17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收到法院传票后,某某陷入焦虑:其从未注册过该淘宝店铺,也未参与紫砂壶售卖及收款,不清楚为何会被起诉。为证明自身清白、避免无辜担责,某某及其家属紧急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本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某某沟通案情,详细梳理案件细节。通过深入了解,律师得知:某某的手机曾被朋友朱某某(男,2006年出生,户籍地为广西某区)借用,朱某某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注册了案涉淘宝店铺,并以该店铺名义售卖紫砂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9999元款项,且款项后续按朱某某指示转给了案外人。  

       为固定关键证据,律师指导某某收集相关材料:一是朱某某出具的《责任说明》,明确载明“本人朱某某于2025年7月22日拿某某手机注册淘宝商家并进行违规操作,在店铺进行售卖产品,对某某先生造成经济损失……”,直接证明案涉店铺的实际操作人及责任人为朱某某;二是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才知晓店铺注册及售卖事宜,且朱某某曾向原告退还2500元,认可自身责任;三是淘宝平台披露的店铺注册信息,佐证店铺以某某名义注册,但无证据证明某某实际参与经营。  

       结合上述证据,律师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朱某某,而非某某,某某作为被冒用身份的注册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为查清案情、厘清责任主体,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实际责任人朱某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案涉淘宝店铺虽以某某名义注册,但实际由朱某某冒用身份注册并经营,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作为名义注册人,是否应对案涉买卖合同的退款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处理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审查了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追加被告申请书》,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同意追加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律师围绕“某某无实际经营行为、无过错,不应担责”的核心观点,出示了朱某某出具的《责任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详细论证了案涉店铺的实际操作人及责任人为朱某某,某某对店铺注册、经营及收款均不知情,其身份系被冒用,不符合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要件。  

       最终,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朱某某,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由朱某某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17499元,某某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成功为某某免除了无辜债务。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律师未局限于“店铺注册人即责任承担人”的表面情形,而是深入挖掘案件本质,通过会见当事人、梳理聊天记录,锁定“身份被冒用”的核心事实,并指导当事人收集朱某某出具的《责任说明》等关键证据,为免责辩护奠定坚实基础;同时,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明确实际责任人,避免法院因主体认定不清导致当事人无辜担责,最终通过清晰的诉讼策略和充分的证据支撑,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可延伸实用法律知识: 一是网络店铺身份被冒用的责任认定——若注册人能证明身份被冒用,且未实际参与店铺经营、未享有经营收益,不应承担店铺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二是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对建议:发现身份被冒用注册网络店铺并引发纠纷时,应第一时间收集“冒用事实”的证据(如借用记录、责任说明、聊天记录等),及时委托律师介入,通过申请追加实际责任人、提交证据论证无过错等方式,避免自身无辜担责。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邕晖民字第1397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