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4年,安徽的单某欲购买一辆宝马525Li汽车,遂通过吴某进行购买。2024年1月11日,单某提车后发现车况与描述严重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单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000元。经与吴某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退车处理,吴某承诺将购车款218000元及维修款4000元共计222000元返还给单某,并收回车辆。
然而,吴某在将车辆出售后,仍未按约定返还全部款项。单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联系吴某的女友缪某。缪某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前,吴某于2025年1月22日向单某转账合计5万元;缪某于2025年1月24日转账6万元(备注“代吴亚东回车款”),后又于2025年4月30日微信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返还12万元,尚欠102000元。此后,单某多次尝试联系吴某、缪某,要求返还剩余款项,但二人均不予理会,甚至无法联系。
单某无奈之下,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梳理了案件材料,包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车辆维修说明等。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缪某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即是否需要与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维修费4000元是否合理、剩余欠款金额是否明确等问题也是争议焦点。
国晖律师指导单某整理了完整的证据链:购车款支付凭证、维修费产生的事实说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总欠款222000元的确认、各笔还款记录等。律师特别注意到,缪某在单某催款过程中不仅未表示异议,还主动转账并沟通还款事宜,结合缪某与吴某同居并育有子女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缪某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2026年1月15日,国晖律师代单某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判令吴某、缪某共同返还购车款及修车费用共计102000元;2. 判令二人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 判令二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庭审中,吴某、缪某共同辩称:缪某不构成债务加入,其转账行为系受吴某委托代为付款,备注中“代”字足以证明代理性质;剩余欠款金额未经最终确认,维修费4000元缺乏发票佐证;利息起算点不合理。国晖律师当庭逐一反驳:缪某在单某催款时从未否认债务,且多次主动转账、沟通,其行为已超出单纯的“代为付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确认总欠款222000元,维修费虽无发票,但有聊天记录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证;利息起算点法院可依法调整。
【争议焦点】
缪某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与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维修费4000元是否应予认定;剩余欠款金额是否明确。
【处理结果】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6)皖12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一、吴某、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单某欠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5日按年利率3%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单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起诉前的利息部分)。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吴某、缪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款项的纠纷,涉及“债务加入”这一较为专业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缪某虽在转账时备注“代吴亚东回车款”,但其后续多次主动沟通、确认欠款、另行转账1万元,且与吴某系同居并育有子女的特殊关系。法院综合考量后认定缪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吴某共同承担责任。这一认定有效保障了单某的债权实现,避免因吴某个人偿债能力不足而导致执行困难。
维修费4000元缺乏正式发票,被告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国晖律师指导当事人保存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维修费的沟通内容,并当庭说明维修费产生的合理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维修费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予以支持。这提示当事人:在缺乏正规票据的情况下,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同样可能被采信。
原告主张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法院考虑到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最终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6年1月15日)起算。律师在诉讼中理性接受法院调整,未固执于过高诉求,体现了务实办案风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10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