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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9-04-24 10:5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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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7月26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石羊镇xx村xx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4年1月1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xx村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7年11月1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会亭镇xx村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宋某、蔡某某、苏某某商议购买毒品。宋某、蔡某某每人出资人民币300 元,苏某某出资人民币500 元,共人民币1100 元。由蔡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购买毒品后,宋某将毒品包装成2小包,由苏某某将毒品藏匿在身上。2014年8月9日凌晨,三名被告人来到龙岗区横岗街道xx百货旁边,宋某让苏某某将其中一小包装在礼品盒内的毒品交给群众周某,宋某收取了周某人民币36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三名被告人当场抓获。现场从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600 元和作案手机一部,从苏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18. 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某处收缴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11.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称:1、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应当仅对卖给周某的11.58 克毒品负责,此外其他毒品属于他人的过限行为;3、被告人宋某是初犯、年纪轻,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境特殊,由其奶奶抚养长大,成长环境恶劣,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当天其身上没有带毒品,毒品不是在其身上缴获。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毒品不是其到东莞购买。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苏某某是未成年人;2、被告人苏某某是初犯;3、被告人苏某某是从犯;4、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交代罪行,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5、被告人苏某某提供了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是立功表现。
      【争议焦点
       被告人宋某、蔡某某、苏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89克、作案工具礼品盒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蔡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蔡某某、苏某某经商量后共同出资,由蔡某某到东莞购买毒品,宋某将毒品分包,苏某某将毒品藏匿在身上,随后宋某安排苏某某去交易毒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是实行犯,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而在苏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依法亦应计入三被告人的共同贩毒数量中。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6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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