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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致人轻伤,国晖律师成功为其获得缓刑!
发布时间:2020-07-16 14: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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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羁押,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2 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驾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时,因收费问题与新田村治安员黄某某、苏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等人给了停车费准备驾车离开时,对治安员进行辱骂,被告人黄某某和苏某某遂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陈某某等人,后在福永街道白石厦永福医院门口追上,双方于是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对讲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某则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某某被打至轻伤。
       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鉴于本案发生原因,可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如实认罪,并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建议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控罪。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如实认罪,并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建议予以从宽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是否能从宽处理?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 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及法律帮助,国晖律师了解案情了,为被告人苏某某申请取保候审并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使得被告人苏某某获得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XS9-1681-1389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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