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刑事诉讼部 > 国晖案例

陈某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律师辩护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1-05-06 10:37:03
浏览量:3532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韶关市曲江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周某某通过联系陈某某,再由陈某某介绍韶关市曲江区xx贸易有限公司和韶关市曲江区xx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陈某锋(另案处理),为江门市蓬江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xx工艺厂、广州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xx五金机械厂、江门市江海区xx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xx五金厂、江门市蓬江区xx机械制造厂、江门市蓬江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和周某某按开票金额的0. 5%至2%收取受票企业的手续费从中获利。经审计,上述十家企业接受周某某、陈某某涉嫌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达5892261.57 元,税额合计达1001684.43元,价税合计达6893946元,虚开税款已全部抵扣。
      2018年11月22日,周某某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137593. 2元。2019 年8月21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但辩称只为xx五金机械厂及xx公司虚开了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只为炭步华茂五金机械厂及文诚公司虚开了凯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属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本案中可能有第三人与周某某和陈某锋对接,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动机是为了获取介绍费,是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已退清所有赃款,建议对周某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是否能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帮其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国晖律师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还违法所得等方面为其辩护,最后陈某某在其刑罚内获得相应的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FHXZ0011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