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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主动认罪者,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3-07-25 16:5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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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13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诉称,2021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与QQ昵称为“一起XX”的网友(另案处理)商量好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交易一套银行卡资料(包括一张银行卡、银行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及银行U盾,并绑定手机卡、开通手机银行。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5月将上述一套银行卡资料邮寄至云南省临沧市。
       现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7日流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171228.13元。其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黄XX,及宫X、黄X、黄XX、刘X、刘甲、罗X、马XX、秦X、宋XX、唐X、张XX、张XX、邹XX、赵X、庞XX、许X、黄X甲、陈X、冯XX等人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向被告人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42058元。
       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揉谷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为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真诚悔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成立自首情节;被告人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被告人的表现说明其认罪态度好,且已真诚悔过。
       二、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实际获利。被告人郭某某是初中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后来其手机不断收到进账出账的提示,其意识到不对劲,先电话口头挂失,后又到银行想去办理银行卡的挂失业务,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涉案银行卡已被司法冻结;事后被告人并没有实际获利,主观上与他人没有电信诈骗犯罪合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行为,在量刑的时候请求该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此次犯罪行为只因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综上情节,请法庭审查后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审理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28日,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面对被告人的委托,国晖律师尽快介入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以了解案情,引导郭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为后续的罪轻辩护提供有利条件。国晖律师在庭审中竭力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为被告人争取到了较好的判决结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QHXS000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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