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刑事诉讼部 > 国晖案例

代某涉嫌盗窃罪,国晖律师辩护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05-15 14:06:56
浏览量:466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在深暂住福田区,工作单位:深圳市XX装卸有限公司。因盗窃嫌疑,于2023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1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2023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依法查明,犯罪嫌疑人代某系深圳市XX装卸有限公司的吊车跟车司机,案发期间,其被公司指派至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XX大楼工地从事吊装工作,该工地属于被害公司深圳市A公司总承包施工和管理。2023年11月9日2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代某乘工地无人注意之机,秘密操作吊车。将施工单位放置工地内的半成品钢筋共计2280公斤吊起放置在车厢,后驾驶吊车前往废铁场变卖,获利人民币5928元。
       2023年11月10日,被害公司发现钢筋被盗后询问代某,代某承认盗窃钢筋的犯罪事实。被害公司当即报警,民警接报后将等候处理的代某带回调查。
       2023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代某通过家属与被害公司深圳市A公司赔偿和解,获得谅解。
       国晖律师通过阅卷以及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根据相关情况,针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从宽情节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代某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代某时了解到,2023年11月10日上午被害人单位发现涉案钢筋被盗后,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要报警处理,犯罪嫌疑人代某得知被害人单位要报警后,仍留在工地等待民警,到了晚上民警来到工地时,犯罪嫌疑人全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回派出所协助调查。犯罪嫌疑人代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代某家属已代替嫌疑人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犯罪嫌疑人代某家属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立即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已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在谅解书中明确表示希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代某的相关法律责任。犯罪嫌疑人代某已经采取实际行动来弥补其所犯罪行,用行动来表示忏悔。
       三、犯罪嫌疑人代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并诚恳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犯罪代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为了缓解家庭生活的压力,受到利益的诱惑才导致了此次违法犯罪,且盗窃数额为9120元,并未超出盗窃数额较大的范围,属于情节轻微。其本人真心悔罪,已获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存在减轻处罚情节,不起诉也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辩护人恳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代某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不予起诉?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代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不起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代某OPPO 128G蓝色手机1部,与犯罪行为关联不大,予以发还。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本案中,代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非常少,其本人真心悔罪,已获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存在减轻处罚情节,不起诉也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经国晖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成功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不予起诉的结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BHXS0016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