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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国晖律师辩护下成功为被告人争取轻判,拘役二个月!
发布时间:2024-12-13 14: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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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走私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埔区,香港XX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3月27日被逮捕。后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1月2日,李某携带散装止咳水1瓶(净重:561.71g,体积:约455ml)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止咳水检出可待因成分,含量为1.10g/L。李某于2024年1月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国晖律师接受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作为本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辩护,通过庭前会见、查阅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没有异议,针对有罪从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可见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已经认识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李某的口供可以看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基于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李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没有再次发生社会危害性。从现实的客观情况来看,李某有肺不张的肺部疾病,需要每天定时服药,否则呼吸困难,极易导致呼吸衰竭,李某在香港的处方药每四个小时喷一次,但由于是针剂,看守所不能使用,目前使用治疗哮喘的替代喷剂,需要带在身上随时使用,这无疑严重影响健康及预后,不利于李某后续的身体恢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及客观情况,恳请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李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并非本案作案工具,应予退还李某。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止咳水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待被告人李某的罚金刑履行完毕后,退还李某。
      【案例评析
       本案系走私毒品罪。本案中,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及与家属了解情况,李某确系携带违禁品入境。国晖律师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后,经过国晖律师跟检察官、法官的多次沟通,法院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判决拘役二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刑字第001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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