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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国晖律师律师为其辩护,成功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5-01-25 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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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XX街道XX村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后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女,1963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X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后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022年7月起,王某(在逃)等人招募、组织人员在本市各区菜市场、商圈等地流窜摆设中草药摊位,以老年人为主要作案目标实施诈骗。2023年1月至3月期间,该犯罪团伙共分为十余个销售小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30余万元。每个销售小组分别配置一名司机、一名销售员(在团伙中称“姐”)、二名“托”(在团伙中称“妹”),由王某等人提供中药材并提前指定每日售卖摊位地点,司机负责提前将部分药材磨粉、切片作为“底货”备用,“姐”负责每日计算营业额及工资,并有专人负责财务和仓库管理等。
在售卖过程中,“姐”和“妹”配合虚构药材系天然野生、可以治疗各种疾病等方式夸大药材的价值和功效,并由“妹”假装购买付款,进而诱导被害人购买。被害人挑选药材后,“姐”和“妹”再以药材磨粉、切片有损耗等为由诱导被害人在称重前进行磨粉、切片等加工。在司机加工期间,“姐”和“妹”则通过聊天等方式转移被害人注意,由司机趁机将事先准备好已经磨粉、切片的价格较低的“底货”掺入或者调换被害人挑选的中药材,或者在其中加入同等价格的“底货”进行加量,进而实现提高售卖总价的目的。当被害人发现价格太高不愿购买,被告人则以已经加工无法二次销售等为由迫使被害人购买,进而骗取被害人钱款。
       经查,202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圆梦2XX”销售小组担任“姐”,参与诈骗金额15万余元,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冷某在“圆梦6XX”销售小组担任“妹”,参与诈骗金额19万余元,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姜AA、林BB、支CC、李DD、孙EE、李FF、张GG、孙HH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中药材照片,证人罗II、葛JJ、彭KK、翁LL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药材出货单据、样品照片,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药材销售周报表、日报表、记账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人梁某家属的委托,经过查阅案卷材料及会见被告人梁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在合议时采纳:
       鉴于梁某本人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主要针对其涉案的罪轻情节进行辩护并提出量刑建议,请求审判庭予以采纳。
       一、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梁某是案涉销售小组中的成员,其工作具有可替代性,她非决策者、也没有参与合谋的地位,仅是听从指令被支配的员工。
       二、梁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梁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梁某虽然参与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但从案涉货品进货情况以及报案人的陈述情况来看,所采购的不是质量低劣、对身体健康有害的货品,售出货品本身具备一定价值;另外,在销售过程中仅是部分货品存在以次充好,并非全部销售货品都存在诈骗行为。最后,梁某获利仅为29908元,且其本人及家属均愿意退还该获利,争取宽大处理,希望早日回归家庭,回报社会。
       四、梁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其母亲患有严重疾病,其本人受教育水平较低,误入歧途参与案涉犯罪,现在又处于羁押状态,家庭没有收入来源,关于罚金刑,恳请合议庭酌情在其承受范围内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梁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老年人为主要作案目标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冷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冷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告人冷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退赔情况等,法院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减轻、从宽处理的意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六万二千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案例评析
       本案系诈骗罪。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和会见当事人,制定辩护策略,向办案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如期参加庭审作罪轻辩护。最终,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从宽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刑字第044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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