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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当事人才可申请行政裁决
发布时间:2016-07-07 1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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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xx村。
       被告深圳市xx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大厦。
       第三人深圳市xx工务局,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大楼。
       第三人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村委办公楼。
       原告称:原告李某承租第三人xx实业公司xx路段铺位,租赁合同届满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依法转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工务局获得拆迁资格,准予拆迁原告承租范围的房屋,但第三人工务局没有依法对拆迁事项进行公告。2009年7月23日,在原告与第三人实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第三人工务局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违法与第三人实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6月,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裁决第三人工务局与第三人实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责令第三人工务局与实业公司与原告三方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作出《关于对申请行政裁决的复函》,答复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申请行政裁决的复函》,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第三人工务局是适格的拆迁人,第三人实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适格的被拆迁人,故第三人工务局与第三人实业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无权裁决其无效。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被告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被告无权进行裁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属于被拆迁人?原告的申请是否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可知,诉请行政裁决的条件是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必须是拆迁当事人即拆迁人及被拆迁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工务局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三人实业公司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只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既非拆迁人,也非被拆迁人,即非拆迁当事人。依据《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裁决主管部分无权宣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亦无权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故被告的不予受理的答复,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一、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XZ8-58-56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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