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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房屋继承状告利害关系人,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发布时间:2023-09-20 1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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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一:庄甲,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
       原告二:庄乙,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柴湾。
       被告一:庄丙,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二:庄丁,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元朗。
       被告三:孙甲,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粉岭。
       被告四:吴某,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
       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张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孙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庄某某与被告四吴某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原告一庄甲及原告二庄乙。
       1992年12月8日,被继承人庄某某在与被告四吴某婚姻期间取得该房产。2003年9月25日,被继承人庄某某与被告四吴某在香港离婚,但未有就该房产进行分割析产。2006年8月23日,被继承人庄某某与案外人庄某某于广东省汕尾市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被告一庄丙、被告二庄丁及被告三孙甲。2015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庄某某于香港离婚。2021年3月22日,被继承人庄孙某某香港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3条,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先将该房屋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庄某某的遗产。同时,由于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有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该房屋由原告一、二、被告一、二及三平均继承,各人占该房屋1/10权益。现原告一、二欲依法办理继承该房产,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被告均不予理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屋属于庄某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某享有50%的权益;
       2、判令该房产属于庄某某遗产的部分,由两原告及被告一庄丙、被告二庄丁、被告三孙甲继承,各人享有1/10权益;
       3、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继承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庄丙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庄丙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2、如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遗产,被继承人与吴某均属于香港居民,应适用香港法律,即该房产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告庄丙享有1/5权益。
       被告庄丁辩称:1、涉案房屋已由被继承人赠与庄丙,并由庄丙一直占有和管理,故涉案房屋属于庄丙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2、如果认定涉案房屋为遗产,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告庄丁应享有1/5权益。
       被告孙甲辩称:1、涉案房屋已由被继承人赠与庄丙,并由庄彩香一直占有和管理,故涉案房屋属于庄丙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2、如果认定涉案房屋为遗产,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告孙甲应享有1/5权益。
       被告吴某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林某某辩称,1、涉案房产的四楼在被继承人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已被处置,不属于遗产;2、林某某与被继承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房屋已交付林某某,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各继承人应当协助林某某取得拆迁补偿利益;3、应认定林某某为涉案房产权利人之一,在房产分割方案中林某某应占第四层房产份额。
       第三人张甲、张乙、孙乙辩称:案涉房屋二楼、三楼以及五楼均在被继承人庄某某生前转卖给第三人所有,当时签订了合同,第三人支付了房款,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均做了历史遗留申报,社区以及村委对其业主的身份也均予以认可,涉案房产第二层归张甲所有,第三层归张乙所有,第五层归孙乙所有,案涉房屋二、三、五楼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争议焦点
       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作出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甲、庄乙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两原告是被继承人与第一任妻子吴某所生的子女,被告一、二、三分别是被继承人与第二任妻子庄某某所生的子女。原告以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由,状告四名被告。
       该涉案房屋涉及到第三人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受第三人林某某的委托,收集相关证据,了解到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庄某某生前就转卖给第三人林某某,且双方已完成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经过国晖律师的竭力辩护,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某某的委托事宜已完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279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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