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詹某,男,汉族,199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B,女,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詹C,男,汉族,199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詹D,男,汉族,194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詹E,女,汉族,199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詹F,女,汉族,199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原股东为李某,持股100%;2018年7月5日股东变更为詹某,持股100%;2019年10月10日股东变更为詹C,持股100%;2020年4月17日股东变更为詹A,持股100%;2020年7月1日股东变更为詹A、陈某,分别持股45%、55%;2022年9月13日詹A、陈某股权比例变更为5%、95%;2023年4月11日股东变更为詹A、詹某,分别持股5%、95%。深圳市XX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詹某与詹A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双方约定詹某委托詹A代为持有深圳市XX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詹A接受詹某的股权代理后,有权行使除股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外的一切股东权利,代理期限自协议生效开始至詹某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第三人或自已名下时终止;代持股期间詹A不收取任何报酬。该份协议落款打印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
2023年5月2日詹A因脑出血死亡。2024年4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XX派出所、潮南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詹A(已故)与郑B系夫妻关系;詹A父亲詹D,母亲陈某(已故),詹A与其配偶郑B共生育子女3人:詹C、詹E、詹F。
现詹A已去世,詹A没有立遗嘱或者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詹A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将詹A生前代詹某持有的5%股权变更至原告詹某名下。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如下:
1.确认詹A名下持有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5%股权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詹某;
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詹A名下持有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詹某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詹A名下持有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5%股权实际权利人是否为原告詹某?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詹某与詹A就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詹A代原告詹某持有深圳市XX有限公司5%的股权,原告詹某为实际权利人。原告詹某诉请确认詹A名下持有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5%股权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詹某,法院予以支持。
因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除原告詹某及詹A外,无其他人,原告詹某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无需经他人同意,原告诉请办理詹A名下股权的变更登记,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依法将詹A名下5%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詹某名下,詹A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郑B、詹D、詹C、詹E、詹F应对前述变更登记履行协助义务。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詹A名下持有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5%股权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詹某;
二、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将詹A名下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詹某名下;被告郑B、詹D、詹C、詹E、詹F应对前述变更登记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詹某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股权代持协议,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代表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双方就隐名持股达成的合意。
本案中,深圳市XX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原告詹某与詹A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双方约定詹某委托詹A代为持有深圳市XX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整理证据并出庭发表代理意见。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本次代理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坪晖民字第005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