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将政府安置划拨的返还XX北至XX路,东至一队,南至二队,西至中山路的红线内用地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村民宅基生活用地转让合同,随后原告支付第一期180000元费用,被告亦已对原告交付的费用进行了接收确认,然而被告在收费用后却未能如约及时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
根据双方协商,被告必须在2019年2月6日前完成地块交易,逾期则为被告合同违约,被告需退回原告所付全部本金,并支付原告全部本金50%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费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理相关过户等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8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全部本金50%计算);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汇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违约金为90000元。
在国晖律师的指导下,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村民宅基地生活用地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 3.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及费用未还的事实。
被告罗某无答辩和向法院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一、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就涉案政府安置划拨返还用地份额签订的《村民宅基地生活用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二、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合同款180000元给罗某,但罗某未履行“在合同签订后3年内完成地块交易”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约定:超过3年没有完成交易的视为甲方合同违约,甲方需退回乙方所付全部本金,并支付乙方全部本金50%违约金。据此,原告李某起诉请求被告罗某返还转让费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转让费180000元;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与原告就涉案政府安置划拨返还用地份额签订了《村民宅基地生活用地转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给被告,被告迟迟未办理相关过户等手续,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代理后,助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莞晖民字第009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