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一: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C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陈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与D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2月26日,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与D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B公司承继D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B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情况下,擅自逃场停止营业,且拖欠原告2022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向被告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B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B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未付的款项,至今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B公司的放映许可证、专资编码以租赁场地为注册地,原告向被告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后,被告B公司并未注销放映许可证、专资编码及营业执照致使影响原告进行招租。被告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C公司若不能证明其作为被告B公司股东期间的财产独立于被告B公司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9月22日,被告B公司的股东由被告C公司变更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若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B公司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欠缴租金本金1335800元及滞纳金1382407元(以欠付租金本金为基数按日5%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8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960000元。
以上暂共计5039007元。
4.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注销并退出以租赁场地为注册地的放映许可证、专资编码。
6.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二、被告三是否需要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原告A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B公司保证拥有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2号嘉宏地王大厦3-4层场内设备(详见本案调解笔录附件清单)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存在任何质押、抵押,不存在知识产权及任何第三方等纠纷。被告B公司确认,被告B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8日向原告A公司完成现场设备全部交接,承诺将租赁处场内现场存留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中央空调外机、室内分体机、音响设备、LED显示屏、空调管道、线缆、桌椅等)按现状交付抵偿给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完成交付后不再承担交接设备正常使用的保证责任。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被告B公司完成向相关部门递交注销以租赁场地为注册地的放映许可证的申请手续,被告B公司确保最终完成注销以租赁场地为注册地的放映许可证以及办理转移其他以租赁场地为注册地的证件,且确保无任何欠款纠纷导致原告A公司上述场地不能正常使用;
三、若被告B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义务后即视为了结(2023)粤1973民初21191号案件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A公司不再就《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陈某主张任何权利,各方再无任何未决或争议事项。若被告B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履行的,或存在任何人诉求本协议第一条设备所有权或纠纷的,原告A公司有权就本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得损害第三方对案涉设备既有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受理费23537元(已减半,原告A公司已预交),该款由原告A公司负担;
五、原告A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B公司与A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共计5039007元等诉求。国晖律师接受被告B公司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国晖助被告减少支出,本案顺利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198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