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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租房拖欠租金,国晖助原告调解结案
发布时间:2024-06-08 11:4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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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2021年4月9日,原告李某委托案外人李某强与钟某签订五华县XX镇XX大道XX二期第6、7号(卡)店铺(下称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租期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租赁房屋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16000元/月,履约押金为32000元,被告承担应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缴交下一月度的租金,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及其他有关租赁事项。自2003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房租每月租金调减1000元,即租金标准调整为15000元/月。
       自2023年8月起被告开始逾期和欠付租金。2023年8月的租金逾期在2023年9月支付15000元。2023年11月、12月被告仅实际支付2023年9月、10月、11月、12月租金合计23000元。按1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2023年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应付租金合计为60000元,故被告少付2023年9月、10月、11月、12月租金合计37000元。《租赁合同》第3条第6款、第6条第6款第(1)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或租赁期限内累计拖欠租金达3次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强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
       202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房屋腾退义务,得到被告确认合同解除的回复,但被告拒绝支付欠付的房租、水电费,且没有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02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李某强通过中国邮政EMS寄递《<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给被告,再次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12月13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房租、水电费,及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但被告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后,仍然不予理睬和处理。直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37000元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023年11月1日-12月12日水电费4933.3元,合计41933.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确认原告李某委托案外人李某强与被告钟某签订的XX镇XX大道XX二期第6、7号(卡)店铺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13日解除;
       2.判令被告钟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拖欠的租金37000元及原告李某替被告钟某垫付的2023年11月1日-12月12日水电费4933.3元;
       3.判令被告钟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滞纳金(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238.5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某承担。
       被告钟某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其认为虽然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反诉原告是有权搬迁店内物品的,但2023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搬迁时,却被反诉被告通知物业,要求物业不能搬走店内的主要贵重物品,只让商铺员工搬走了不值钱的物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反诉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现在该商铺已经另租他人,更是直接使用了反诉原告当时安装的所有设备。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诉请如下:
       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租赁期间的相关设备,总价值90197元;
       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钟某需向原告李某支付多少款项?
      【处理结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确认双方2021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钟某同意支付2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解决双方之间就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本诉、反诉纠纷,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钟某于半年内分期履行完毕,其中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剩余款项15000元于2024年5月至9月的每月30日前逐月支付3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五华县支行的账户6212****;
       三、如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则可对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2959.2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自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7.4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钟某自愿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拒绝支付欠付的房租、水电费,且没有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接到原告李某的委托后,协助其进行诉讼活动,整理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MHMS008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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