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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助设备出租方全额追回30万欠款及利息
发布时间:2026-05-07 15: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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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王某某从刘某某处承接了“某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为该项目提供吊车、铲车、平板车等设备租赁及相应施工服务,施工内容包括包河大道始发井接收井、青海路箱涵、老庐州大道等部分。王某某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通过了验收。

       2023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累计拖欠王某某吊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分四期偿还:第一期于2023年2月28日前付7万元,第二期于2023年6月22日前付8万元,第三期于2023年9月29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2024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欠条》约定:若任一期逾期,则全部债务视为到期,刘某某自愿承担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王某某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刘某某(父)在《欠条》落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字确认。

       然而,《欠条》出具后,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刘某某(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包括《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并对保证期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等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国晖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某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极大减轻了当事人的前期诉讼负担。

       王某某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支付欠款30万元;2.判令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刘某某(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父)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1. 刘某某(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 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应按月息1.5分还是LPR的4倍计算;
       3. 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支持的具体金额。

      【处理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王某某已实际提供设备租赁及施工服务,刘某某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刘某某的付款责任。王某某已依约提供设备及施工服务,刘某某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主张刘某某支付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法院酌定调整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某某因此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该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欠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律师费15000元,超出实际支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父)的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24年2月8日届满,保证期间为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王某某于2025年9月2日起诉,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未提交任何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王某某主张刘某某(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付款项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6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及欠款追讨、逾期利息计算、保证责任认定、律师费承担等多个法律问题。在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代理下,原告王某某成功追回了30万元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及9000元律师费,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国晖律师在债权追索案件中的专业素养和精细化代理水平。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刘某某(父)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未被法院支持,这一结果对债权人具有重要警示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4年2月8日届满,保证期间至2024年8月8日届满,而王某某于2025年9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远超保证期间。这一教训提醒广大债权人:在取得连带责任保证后,务必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通过发送催款函、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否则保证责任将消灭,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也提示广大经营者和债权人:第一,在交易中务必保留书面凭证,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应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信息;第二,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保证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第三,在债权凭证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有效降低维权成本;第四,对于被告下落不明或有逃避债务嫌疑的案件,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被告转移资产;第五,委托专业律师并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可在减轻前期经济压力的同时提高维权效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135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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