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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知名商标被冒用,国晖介入成功维权
发布时间:2019-07-16 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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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村XX路。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5日在深圳成立,原名“深圳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变更为“XX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变更为“XX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一直专注于企业管理软件产品研发生产和互联网服务市场,主营“XX”、“YY”、“ZZ”等系列企业应用软件及服务,原告于成立时就开始使用“XX”商标,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并被核准。
        2014年7月,深圳市XX橡胶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投诉,声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XX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经调查核实该软件为盗版软件,被告冒充原告的代理商擅自与深圳市裕桥橡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XX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售卖盗版软件并进行后期维护,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原告为“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222426号“Y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1.1万元,共计人民币11.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构成商标侵权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赔偿金?
       处理结果
        被告未出席庭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11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1000元的财产。2015年8月19日,王某承认以被告的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与原告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王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一万元,并保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永不再犯;原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十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最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同意原告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商标侵权纠纷。在本案中,原告是“XX”商标的权利人 ,但在立案后,由于被告在立案期间已知道被诉一事, 整个公司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搬迁,再无法找到。幸而国晖的律师认真负责,经过律师的努力,与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一经理王某取得联系,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多次电话和微信等信息工具沟通,及约见面谈,根据委托当事人的指示,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签署和解协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8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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