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知识产权部 > 国晖案例

被起诉侵犯专利要求赔偿50万元?国晖律师帮您一分不出!
发布时间:2020-02-17 14:31:54
浏览量:1828
      【案  由】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xx广场xx座。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一:广东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纵路xx号xx楼xx房。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二:深圳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xx广场xx楼。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从专利权人处获得专利号为ZL200920165831.9、专利名称为“水蓄能稳压型精细布水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07月06日,并于2011年04月06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xxxx U,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水蓄能稳压型精细布水系统,由六级分水来达到精细目的,布水精细程度可达到水平截面每平方厘米的级别。部件采用模块组合完成,具有斜温层薄、稳定性好、安装方便、成本低廉的优点。经比对,两被告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被告一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涉嫌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布水系统,被告二作为主体开发“ 深圳国际低碳城”项目中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总承包,采购使用广东腾源蓄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布水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后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所有的ZL200920165831. 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五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为侵权。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深圳国际低碳城临时会展中心项目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布水系统。同时被告二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间无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二名下的会展中心项目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布水系统。但上述事实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简单而言,原告未能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一在网站发布的案例广告,并不能证明事实上会展中心项目使用了被告一的布水系统。会展中心的总承包方是否向被告一采购了布水系统不得而知;2、会展中心所使用的布水系统经对比是否落入原告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
       上述两点,原告均未提交直接和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则,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争议焦点
       被告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2018年12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参与应诉,国晖律师积极应诉并收集相应证据,最后经过国晖律师与原告代理律师和法官庭前协调与沟通,成功劝说原告撤诉,使得被告免于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410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