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一:张某,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二:东莞市XX家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东莞市谢岗镇。
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在第14类、20类、21类、24类、27类、40类、42类的商品/服务项目使用)的所有人。近期原告发现淘宝上被告经营的店铺名为“XX家居饰品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经查实该网店系被告一经营,原告通过公证处自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一出具的发票系被告二开具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XX家居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未利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也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产品,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东莞市XX家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二则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证明所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SHMS0298-129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