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书(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张**,男,14岁,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华侨西村。 法定代理人:张**,男,36岁,地址同上,申诉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女,34岁,地址同上,申诉人的母亲。 申诉人张**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申诉。 申请事项: 请求广东省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 终审判决有意隐瞒案件的主要事实,从而得出错误判决。遗漏的主要事实如下: 1、电力公司建造铁塔的地方并非是在居民区附近,而是在居民区内,铁塔四周没有建围墙等安全保障措施。对于电业公司来说,其应该预见在喧闹的居民区里,小孩是随时会爬上铁塔上去的,而且,这一后果将会不堪设想。 2、该铁塔是在一条居民日常生活必经的道路旁架立的,并非在一个不便于人行的地方架设。 3、铁塔建造的位置是在人行道的台阶下,台阶的高度和台阶距铁塔之间是一个很近的距离,公共路面到铁塔的塔架上距离仅有0.3米,台阶与铁塔之间的塔基距也仅有1米,台阶距铁塔上的高压溶电开关处也只有1米左右。由此可以想象,8、9岁大的小孩沿着塔基就可以轻松地爬上铁塔。 4、高压电10千瓦以上,有高压溶断开关的必须有防护栏,若不设防护栏则违反有关高压电的操作规定,而且高压溶断开关都没有用绝缘体包起来,手一碰就断掉,极具危险性。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部门,电业部门是应该预见到这方面的后果的。以上事实,有当时的照片为证。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其若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者。而本案终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来进行处理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建立在这一错误的指导原则之下的判决,其处理结果同样也是错误的。 2、因果关系是决定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关键性条件。 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是本案责任归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因果关系问题,本质上是如何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任务,就是要给人们提供正确的认识方法,使之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地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地转移责任。客观地把握事物之间的真实联系,公正地评价相关事实在法律上的原因力。 3、电力公司的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应是造成本案后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 本案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前者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事实。违规的电力设施就如一只张牙舞爪的狼,随时等待着迷途羔羊的误入。不言而喻,“狼”其对结果的发生起到的作用是主要的,而“羊”的作用是次要的。如果认为“羊”的作用是主要的,则将会造成这样可怕的后果:我们惩罚了可怜的羊,而放任了可恶的狼。(2)、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违法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间接原因是指违法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在另外的原因作用下,才可能产生损害事实结果的因果关系。前者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距结果较近。后者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一般距结果较远,它只是偶然地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的发生。违规的电力设施的存在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小孩爬上铁塔受电击致伤是事故发生的偶然。而本案中电力公司没有对架设于居民区的高压铁塔采取安全的保障措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电力管理部门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铁塔与居民区的距离过小,高压溶电开关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极易发生触电事故。致使该高度危险作业时刻在威胁着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的作用和直接的作用。 4、受害者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的责任。 关于高度危害作业致害责任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应从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予以界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他们分担损害结果上的一部分责任明显是“要求过苛”,这既不利于救济损害,也有违民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故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过失相抵还是可行的。本案张**年龄才8、9岁,属无行为能力人,而按照一般居民的监护标准,对于8、9岁大的孩子,只要对其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就尽到监护的责任,就算是小孩事后犯了爬铁塔的过错,监护人也还是尽到监护的责任。因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是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即“良家父”的标准,而非按照特殊的个别的标准。若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24小时监管,在实际生活中是没必要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本案中的张**的父母不应承担监护的责任。反之,在安全教育方面,电力公司尽到的责任应更大!因为其作为专业部门,电力安全知识比一般居民的都要专业化,更为重要的是,对高压电力设施所经过地区的居民进行电力安全知识的教育是电力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5、终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允。 本案中张**所负的责任为次要责任,而且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张**理应得到全额赔偿。所以,终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允。 因此,(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公正、合理地作出判决。 此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二00 年八月八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