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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晖协助原告诉讼,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2-11-24 1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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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应于每月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给原告;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3.9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本金4.1万元交付给被告。为保障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燎原路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87839元合计46783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287839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7216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为32879元,扣除已付利息17200元,得出尚欠利息为287839元;2021年10 月22日起的利息以180000中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为467839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
       以上1-2项费用合计479839元。
       3.判令原告有权以位于柳州市燎原路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广告找到抵押贷款公司借款,该公司派许某办理。之后双方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约定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24%,利息不能有任一期拖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要求按本金180000元来办理,如果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一年后则需归还140000元,如有拖欠任一期利息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违约行为,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80000元进行归还。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还收取了手续费1000元,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条和收条上签名。而且被告最后仅得到原告的139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实际本金只有139000元,但是借条上写的为180000元,实际本金与借条上写的金额不一致。
      【争议焦点
       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利息287839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何某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许某有以被告何某抵押的位于柳州市燎原路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补充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许军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与借条上写的金额不一致,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反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补充说明》上载明借款的事实,故其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国晖律师协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0元,且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对此作出答辩,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NHMS066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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