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李某某,2018年6月26日,郑某因购买房屋需要,向李某某提出借款。当日,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借条上手写备注“利息已付至2018年8月26日,月息0.03%”(实际约定月息3分,此处系笔误)。李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交付了376000元,其中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24000元(按40万元本金、月息3分计算)。
此后,郑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要求郑某于2021年6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再次载明借到40万元,并备注“老借条没有退回”。然而,自重新出具借条后至起诉前,郑某仍分文未还。李某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讨无果,遂委托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2018年和2021年两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催款聊天记录等证据,精准计算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利息492501.52元(暂计至2025年10月31日),合计868501.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争议焦点】
实际出借本金如何认定(是否应扣除预扣利息);
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约定月息3分,原告自行调整为月息2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否合法;
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适用LPR四倍上限。
【处理结果】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郑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
· 关于本金:李某某实际向郑某转账376000元,其中预扣了2个月利息240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认定为376000元。
· 关于利息:双方实际约定月息3分,李某某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723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1232元;
· 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10月31日期间(共1899天),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419240元;
→ 合计利息419240元。
最终判决: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76000元、利息419240元,合计79524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3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郑某负担11752元,李某某负担733元。
该判决已生效,李某某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时间跨度长(自2018年至2025年)、涉及利息法律适用多次变化、被告失联缺席。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展现了扎实的法律功底和精细的办案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确认定实际出借本金。民间借贷中,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俗称“砍头息”),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李某某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40万元,但实际转账376000元,预扣利息24000元。国晖律师主动按实际出借本金376000元主张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避免了法院主动调减的风险,体现了专业诚信。
第二,精准把握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变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跨越了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改的关键节点。国晖律师采取了分段计算的策略:
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动从约定的月息3分调低至月息2分,更稳妥);
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起诉时(2025年)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2%计算。
这一分段方法被法院完全采纳,既尊重了历史,又符合新规,最大化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充分利用催款行为中断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若放任不管,诉讼时效可能已届满。国晖律师指导李某某要求郑某于2021年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确保案件顺利立案并获得实体判决。
最后,被告郑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国晖律师通过提交完整的借条、转账记录、催款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法院能够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借贷事实,最终缺席判决支持了绝大部分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17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