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4年至2025年间,AA公司先后三个配网设备终端维护项目。中标后,AA公司将上述三个项目分包给BB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834046.4元。合同约定,AA公司向B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是AA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
BB公司依约完成了三个项目的全部技术服务内容,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AA公司于2025年12月24日前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然而,AA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仅向BB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尚有834046.4元技术服务报酬迟迟未支付。经BB公司多次催讨,AA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拖欠款项。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BB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
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梳理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及相关附件,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核实了BB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项目验收报告、工作成果确认文件等;收集了AA公司已收到业主方全部款项的证据;并对被告AA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了初步调查。
在证据准备充分的基础上,国晖律师代理BB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834046.4元、支付违约金(以8340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
立案后,国晖律师积极与法院沟通,同时主动探索多元化解纷路径。在法院的引导下,国晖律师建议当事人尝试诉前调解,并联系了合肥市律谐调解中心。经过多轮沟通与协商,国晖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谈判经验,最终促成双方于2026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AA公司尚欠BB公司服务费834046.4元,该款分期支付——于AA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某账户解封次日之前支付700000元,余款134046.4元于AA公司名下某账户解封次日之前付清;如AA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视为剩余未付款项全部到期,BB公司可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AA公司应另行支付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BB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为确保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国晖律师紧接着代理BB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26年5月18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经审查,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作出(2026)皖0111民特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协议有效。该裁定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如AA公司不履行义务,BB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服务费834046.4元及相应违约金?
【处理结果】
经合肥市律谐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6)皖0111民特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协议有效。BB公司成功追回服务费834046.4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该案通过“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高效、低成本地解决了纠纷,既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周期,又确保了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间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国晖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策略和高效的纠纷解决路径,在诉讼前端即为当事人成功化解了矛盾,充分体现了专业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核心价值。
本案中,国晖律师在立案后果断选择诉前调解路径,并在调解成功后及时申请司法确认,使调解协议获得了强制执行力。这一策略的优势显而易见:相比于普通诉讼程序(一审、二审通常需要数月至一年以上),诉前调解加司法确认可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全部流程;相比于单纯调解,司法确认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有效防止了被告再次违约;相比于诉讼,调解无需缴纳全额案件受理费,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这种“短平快”的解纷方式,特别适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商事合同纠纷。
本案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积极信号: 在法治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的背景下,企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日益畅通。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专业的法律服务都能够帮助企业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有效防范风险、化解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21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