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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准许离婚!
发布时间:2019-04-30 11: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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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卢某,男,1983年9月17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
被告林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xx路xx园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相识21天后即草率结婚,双方缺乏基本的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婚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较大差异,婚后甚少交流,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分居生活,两人之间基本没有来往。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贵院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 粵0304民初20464号判决不准予离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情谊,重建和谐家庭关系。但自贵院判决以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丝缓和,形同陌路,从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粤BV2xxx高尔夫牌小轿车,价值5万元;3、被告向原告补偿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xx园xx期xx栋xx单元xx房屋(房产证号:6000xxxx号)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款项,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粤BV2xxx高尔夫牌小汽车,被告同意返还,但双方需对车辆价值予以分割。该车辆系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仅支付了7万元首付款,办理了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结婚至2018年4月的车贷,虽然是适用原告名下的账号予以偿还,但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认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现该车辆在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使用,被告同意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须对该车辆与车牌的价值予以分割。由于该车辆已使用近6年,需进行折价,但提交估价中心进行估价需支出额外费用,为了方便起见被告建议双方可协商估价。根据2018年5月8日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竞价平台最新报价,深圳市小汽车车牌平均成交价为71967 元,故原告需就车牌价值向被告支付35983.5元。
       二、原告称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xx园xx期xx栋xx单元xx房屋(房产证号: 6000xxxxx号)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补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xx园xx期xx栋xx单元xx房屋系婚前2010年5月8日被告父母给被告购买的房屋,婚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偿还房贷。由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只能用被告的账户还贷,被告父母每个月将房贷打入被告账户(卡号为: 76665738xxxx) 由被告偿还,被告母亲曾某某由于年纪较大不会使用电子支付方式,故基本都会到银行柜台给被告账户汇钱。被告目前不方便时会将现金给予被告的表哥,由被告的表哥将房贷转账给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均未偿还过房屋贷款。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无理由请求分割该房屋的价值,也无理由请求分割该房屋的增值部分。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涉及到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对原告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存款未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四、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双方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因维持生活所发生的共同债务,原告需要与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尾号2457)贷款20万元、中信银行(尾号6095) 贷款7.7万元、信用卡欠款(广发银行、广州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建设银行)共计65591.58 元,支付宝花呗欠款2866.62元,欠款合计34.6万元。
       五、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告于结婚时购买嫁妆, 嫁妆包括四对金镯、一只戒指、一条项链现均在原告手中。被告于2016年6月被原告赶出家门,未能带走自已的嫁妆。现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嫁妆。由于原告急于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未能有时间收拾自己的衣物以及生活用品,若原告不能返还,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六、被告作为女方,在婚姻生活中无过错,而原告处事草率, .对婚姻毫无忠诚而言,严重侵害的女方的权益,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充分保护女方权益,给予多分。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和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返还粤BV2xxx车辆;
       三、原告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和被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故依法可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粵BV2xxx车辆是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因原告购车时办理了车贷,在婚后原告有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车贷2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1万元。
       位于龙岗中心城xx园xx期xx栋xx单元xx房产是被告在婚前购买,根据被告母亲曾某某、被告表哥邱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还贷账户历史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该房产是被告母亲曾某某出资购买,婚后的房贷也是被告父母支付,不存在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的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对应增值部分,未得到支持。被告主张的各种债务是发生在分局以后的事情,双方并未生子,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得不到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028-0028-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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