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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抚养起纠纷?国晖律师助力原告胜诉
发布时间:2026-01-15 14: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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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X(男,汉族,1995年生人)与被告XXX(女,汉族,1999年生人)于2016年建立恋爱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5月共同生育非婚生子XXX(现年8岁)。2024年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结束同居关系,自此非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孩子的日常生活照料、教育及医疗等全部费用。

       原告为孩子提供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条件,孩子现就读于广西某小学二年级,期间原告持续为孩子支付学费、早餐费、医疗费等各项开支,并留存了相关缴费凭证。而被告自双方分开后,对孩子鲜有探望和关心,未持续、稳定地支付抚养费,仅偶尔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给予少量资助(无书面凭证),远远未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为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确保其成长过程中的经济支持,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原告深入沟通案件细节,全面梳理证据链条。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在于证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以及孩子的真实意愿。

       为此,律师制定了针对性的诉讼策略:一是固化核心证据,收集整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亲子关系)、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主动支付抚养费)、购物记录及缴费凭证(佐证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开支)、班级群聊天记录(体现原告持续参与孩子教育);二是重点突出孩子意愿,协助原告获取孩子亲笔书写的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三是精准计算抚养费金额,结合孩子实际开支、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状况,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诉求。

       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抚养费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而非2024年1月;主张原告要求的1800元/月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水平以600元/月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教育费、医疗费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正规发票。国晖律师针对上述抗辩逐一回应,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有力反驳了被告的不合理主张。

      【争议焦点

       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是否自2024年1月起算);生活费支付标准(1800元/月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非婚生子XXX由原告XXX抚养,被告XXX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4年1月至202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16800元(按800元/月计算)及教育费、医疗费800.55元;三、自2025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核心诉求均得到支持,孩子的抚养权及后续生活、教育保障均得以明确。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精准锁定亲子关系、抚养事实、孩子意愿等核心证据,形成完整闭环,为胜诉奠定坚实基础;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收入状况,合理调整抚养费诉求,既保障孩子权益,又具备可执行性;庭审中针对被告抗辩精准回应,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从实用法律知识来看,首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法定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一方需支付抚养费;其次,抚养费起算时间应自父母双方未共同抚养孩子之日起算,而非起诉时;最后,抚养费标准需结合孩子实际需求、父母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凭证由双方共同承担,基层教育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可作为合法依据。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邕晖民字第104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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