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罗某,女。原告邓某。双方于1999年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重组家庭,各自带有前段婚姻的婚生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生育的子女。
原告邓某诉称,婚后其对被告的儿子视如己出,尽心抚养至成年。但自原告年迈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其起居,还开始嫌弃、辱骂原告。2024年原告患登革热住院后,身体素质每况愈下。202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期间,被告私自将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等物品带走,离家未归,拒绝回家照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扶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街道的某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被告深入沟通,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被告及其儿子在家庭中亦有付出。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房产归属及折价补偿问题,需要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合理的权益。
国晖律师在充分分析案件利弊后,确立了“同意离婚,争取公平房产折价款”的诉讼策略。代理律师积极与原告方及法院沟通,阐明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20多年里,对家庭亦有贡献。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代理律师为被告争取到了分期付款的有利条件。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
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归一方所有的情况下,折价款如何确定及支付?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26)粤0607民初XXX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三水市的不动产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向被告罗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三、上述折价款由原告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26年4月3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四、被告于2026年4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国晖律师代理被告方,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结果:
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89岁),且诉称被告未尽扶养义务,在道德层面具有一定优势。国晖律师并未盲目对抗或提出不切实际的主张,而是理性分析后确立“同意离婚、争取公平折价”的策略。这一策略避免了不必要的对抗。
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但国晖律师坚持被告对房产享有合法权益。最终原告同意支付10万元折价款,这一定价充分考虑了房屋价值、双方贡献度以及被告的实际需求,结果公平合理。
本案也为广大民众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法律启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必然是一人一半,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财产来源、双方经济状况、照顾女方及弱势方原则等因素。但无论如何,婚后取得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直接取得房产的一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有经验的律师能够在调解中争取到有利的补偿金额和付款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佛晖民字第026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