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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年婚姻遇危机,国晖律师力证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
发布时间:2026-09-02 14: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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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儿,均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话题、长期分居13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曾于202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导撤诉,此次系再次起诉。

       被告张某某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应诉。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深入调查,发现原告所述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国晖律师从三个维度构建抗辩体系:第一,感情基础方面,双方结婚三十五年,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婚姻存续时间长,感情基础深厚,并非原告所述“性格不合难以建立稳固感情”;第二,分居事实方面,双方系中国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原告长年在广州承包工程,被告留守家乡照顾老人、抚养子女,2015年及2022年被告曾多次前往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每逢节假日全家团聚,原告所述“分居13年”“完全断绝联系”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刻意制造失联假象,原告单方面拉黑了被告及全体家人的手机号码和微信,主动切断联系,却反过来以“无法联系”为由主张感情破裂。

       国晖律师还充分收集了三位成年子女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三名子女一致肯定母亲一生的付出与牺牲,强烈希望父母和好、家庭完整,坚决反对父母离婚。同时,律师向法庭如实反映了被告年老体弱、患有甲亢、高血压等多种慢性疾病、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客观情况,指出原告在此时提起离婚,实质上是将年老多病的妻子弃之不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序良俗。

      【争议焦点

      ❶ 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❷ 原告主张的“分居13年”是否构成法定离婚事由;
      ❸ 三位成年子女的证言对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是否具有参考价值。

      【处理结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认识,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共生育了三个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起开始分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谦互让,遇事多商量、多沟通,积极主动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老夫老妻”离婚纠纷,被告系留守家乡照料家庭数十年的家庭妇女,面对原告第二次提起的离婚诉讼,面临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晚年生活的不确定性。国晖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出色的家事案件代理能力,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突破口,从事实、法律、情理三个层面构建了严密的抗辩体系。

       在事实层面,律师通过三位成年子女的书面证言,还原了家庭三十年来的真实面貌——被告含辛茹苦将三名子女抚养成人,操持家务、赡养老人,为家庭倾注了全部心血;而原告长年在外,对家庭投入甚少,后更是单方面拉黑家人联系方式,刻意制造失联假象。这一事实还原,使法庭全面了解到原告所述“长期分居”的真实原因在于原告主动切断联系,而非被告的过错。

       在法律层面,律师精准援引了民法典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第一次起诉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感情破裂的情形,通常持审慎态度。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分居13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对分居事实予以否认,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举证不能。

       在情理层面,律师向法庭充分陈述了被告年老体弱、患病无依的困境,以及三位子女坚决反对父母离婚的态度,引发了法庭的情感共鸣。判决书明确指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体现了司法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功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惠晖民字第033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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