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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9-07-15 10: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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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村xx组。
       被告苏某某,女,1973年1月22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办事处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苏某某以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公司周转。2017年4月17日,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深圳市福田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 250, 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一个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一天按照借款全额的0.1%计收违约金,被告苏某某以及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因此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即保证人全部承担。被告苏某某以及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 000, 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 000, 000元;2017年3月27日, 原告委托第三人夏勇向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750, 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夏勇向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 000元,合计人民币4, 250, 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 25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 150,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 400, 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 250, 000元;
       二、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 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 250, 000 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可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及原告已经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向原告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 250, 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借款期限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利息计算的时间按照付款的时间计算,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苏某某、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4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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