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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前任起诉偿还借款?国晖代理下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时间:2024-03-11 14: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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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段某,男,瑶族,住址:广西灌阳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址:广西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2021年3月初双方分手。在交往期间,被告从事微商活动,收入严重入不敷出,除了房租、生活费用开支大部分由原告承担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又以从事微商需要进货晋升代理等级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共5次将52000元借给【明细:1.原告2019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2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韦某借的);2.原告2019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黄某借的);3.原告2019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分别向谢某、黄某借的)】。
       针对上述款项,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钱(原告次日即2019年3月3日将该笔钱偿还给黄某)、2019年4月18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钱(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将该笔钱偿还给韦某)。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余下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47.25元;
       2.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9358.63元;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委托人沟通,了解案情后,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1.原告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款项发生在2017年,当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发生在2019年的款项到2022年也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
       2.原告与被告从未达成过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的款项发生均系恋爱期间,不管是2.1万元的购车款还是2019年1月的款项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性质,被告没有义务偿还,特别是购车款,原告也使用3年半时间,分手时原告声明车辆是归被告所有。至于5.2万元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投资微商的投资款,该款项部分亏损,部分用于生活开支,现在款项已不存在;
       3.原、被告同居4年多,双方都有微信转款交易记录,这些款项均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和消费往来,此期间,被告还怀孕过,流产的费用原告都没有出过。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偿还上述款项?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转账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原告有催款的意思,但被告并未承诺还款,而是发出了新的催款意思表示,故双方未就本案的款项性质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因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因恋爱期间的转账问题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从证据和事实出发,发表了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性质,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NHMS112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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