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借贷纠纷部 > 国晖案例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200多万借款,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04-10 15:44:34
浏览量:75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刘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刘丙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30万元。被告因2016年10月欲购置车辆,适逢公司其他同事也有购车意愿,遂以公司名义借团购为名以优惠价格向贵州车行购买路虎越野车三辆,其中一辆(车牌号为粤BOXXXX,车辆识别代号后六位数为6XXXXX)为被告所购置,因被告自己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车首付款人民币333333.33元由原告通过刘丙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贵州众豪星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续月供款(2017年2粤-2018年2粤期间共计十三次合计¥201253元)由原告通过刘丙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34586.3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34586.33元;
       2.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诉求及事由,国晖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款项。本案原告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其款项的交付。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全部款项(150万及购车款)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过所谓借款款项。
       2.本案原告通过刘丙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20万和3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系刘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控股股东期间,公司为了避税而利用其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的项目分红,是被告的劳动收入。车辆的首付及月供款亦不是借款,是公司对几个部门负责人高层管理者完成项目的奖励,况且被告用自己价格相当的车辆进行了置换。
       3.本案不乏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之嫌,特别是针对本案涉案全部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丙在前案中以此款项抗辩已被生效判决查明,还作为原告起诉过且和解过,在明显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却利用其控制的公司执意在本案以转账凭证,构建所谓借款买房买车的事实主张而提起民间借贷,意欲何为?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前后案件中对于同一款项作出对己方有利的相反陈述,必然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对于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作出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书面凭证,被告亦否认向原告借款。
       其次,案涉款项均系案外人刘丙支付给被告或案外人,刘丙在另案诉讼中陈述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出借给被告刘杰锋,付款行为不代表原告公司。最后,案涉款项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已于2017年11月左右自原告公司离职,至今已有六、七年之久,原告在被告已离职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其出借借款且此前从未主张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4586.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乙与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国晖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了解案情后,积极应诉答辩,针对原告的主张发表意见。经过开庭,委托人一审胜诉,深圳市XX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前阶段,经查其未交上诉费,故而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案件代理终结,委托人对本次代理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0788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