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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借款9600元不还辩称是运费,国晖律师代理出借人二审再胜诉,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26-05-17 16: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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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双方原系同事关系。

       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费某某多次以生活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陆续向费某某出借款项。2024年7月1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费某某询问欠款数额,费某某明确回复“9400”。2024年7月19日,李某某再次向费某某转账200元,至此费某某累计借款金额为9600元。此后,李某某多次催要还款,费某某或以“筹钱后偿还”或“延期偿还”等理由回应,但始终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李某某催讨无果后,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费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费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某人民币9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费某某负担,驳回李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资金往来系运费、代收货款、修车款等,并称自己向李某某转账共计16915元,已经还清。

       李某某继续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审程序。

      【争议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涉96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还是如上诉人所称的运费、代收货款等?
上诉人费某某主张的“已还清”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6)皖04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成立民间借贷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资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多次向费某某催还借款,费某某或表示筹钱后偿还或表示延期偿还,均未明确否认欠款事宜,而是多次作出承诺,表明其对还款义务的认可。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费某某询问欠款数额,费某某回答“9400”。费某某虽主张该回答系经诱导后的口误,但在后续聊天中未予否认或主动更正,故该回答可视为费某某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虽小(9600元),但法律关系典型、证据规则运用充分。国晖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原告)李某某,在一审胜诉的基础上,二审再次获得维持原判的终审结果。

       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国晖律师指导当事人完整保存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了费某某明确回复“9400”欠款数额的关键内容,以及费某某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履行的完整记录。这些电子证据清晰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资金往来系运费、代收货款、修车款等。国晖律师针对这一抗辩,有力指出:上诉人称自己向被上诉人转账16915元,但根据双方转账金额计算的未还款差额,与上诉人在2024年7月15日微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存在矛盾;上诉人虽主张“口误”,但在后续聊天中从未否认或更正,该主张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依据。

       本案二审为终审判决,上诉人费某某不得再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国晖律师帮助当事人李某某彻底赢得了这场官司,为其追回了被长期拖欠的借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22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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