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深圳市XXX(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2日6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龙观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观路清泉路口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钟某某、许某)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某、许某和罗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和许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后转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9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1注意体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体叁月;2.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3.适当下肢功能锻炼:1月后骨关节科门诊随诊;4一年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一万元);5、不适随诊。2020年4月27日再次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适当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干洁,院外每隔3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38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护理费25100元,误工费20559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2.55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怀有身孕8+1周,事故发生时已形成胎儿),伤残鉴定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70元。
驾驶人黄某某为被告深圳市XXX(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钟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5260.4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深圳市XXX(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罗某某是否需赔偿原告损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钟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论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由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开庭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钟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86315.5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
三、被告黄某某、深圳市XXX(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钟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55861.47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北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正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已由原告钟某某预交,此款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11元,由被告黄某某、深圳市XXX(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元,余款由原告钟某某自行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例中,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和许某不负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和黄某某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黄某某和被告深圳市XXX(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22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