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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十级,原告起诉获赔偿款21.7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3-14 1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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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女,200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林某,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山区。

       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林某驾驶粤B*****号车在侨城东街4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侨城中学路段,车头与同方向行走的张某某的右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山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日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68天,201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避免浸水,如下肢肿胀需警惕静脉血栓形成,及时就诊;2、可扶双拐或患肢部分负重行走,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每个月门诊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至烧伤科门诊复诊。康复指导:加强右膝、右踝、右足趾屈伸功能锻炼。饮食及营养指导:加强营养,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其他注意事项:1、恢复自理能力前(含住院期间)留陪1人。2、出院后全休3个月,之后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休息时间。不适随诊。202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0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每3-5日1次,术后14天拆,如发现切口红肿,渗液等异常,及时就诊;2、适当加强右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门诊随诊;3、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2020年6月18日广东中一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20]南山临鉴字第0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为394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2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4331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8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其他费用746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支付医疗费57403.93元,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其扣除。

       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某所有,且在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3531.19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林某、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共计217256.38元。

       二、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三、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7256.3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48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27.4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仍有不足,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YHJT018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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