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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起诉,原告获赔14.1余万元
发布时间:2023-03-22 11: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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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艾某某,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18年9月7日1时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使,途经富鑫宝健城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原告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2.定期门诊骨科复查,拍片,术后定期门诊复诊,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外伤,防止移位及再次骨折;3.门诊指导患肢行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心内科、呼救内科等相关科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1人。2019年7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9]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4984.02元(其中原告自付46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35660.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理费103691.4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50元,鉴定费3776元,辅助器具费7214元,以上合计436587.4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373669.97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因赔偿原告174685.95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4685.95元。
       二.以上损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无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远远高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治疗的费用,原告本身有肺炎、心脏病等疾病,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已申请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产生的费用及非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鉴定后确定。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住院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已申请医疗终结期鉴定,护理时间以医疗终结为准。原告每天的护理为1人,每天按150元计算。
       三.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营养费不应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
       七.答辩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019年10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护理费103691.4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50元,鉴定费3776元,辅助器具费7214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74685.95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以上损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判决结果
       2020年7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1013.56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28772元,交通费7650元,护理费38250元(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76元,原告诉求中残疾辅助器具费7214元因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未支持,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JT001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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