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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四级伤残,双方和解受害人获赔82万余
发布时间:2023-03-23 11: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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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黄某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泰然支公司,负责人,牛某某,住深川市福田区。  
       被告四: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回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黄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6日6时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BD*****号车(轻型封闭货车)在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安数码城路段时,车头左侧及前挡风玻璃左侧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同方向由原告樊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和原告樊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医嘱:建议连续抗癫痫治疗6个月,规律康复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随诊。后转康复科继续治疗,再次住院25日,出院医嘱:继续子以药物改善认知,预防癫痛等,并定时复查肝肾功能、头颅ct/mr等,出院带药;坚持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院护;在日常生活能够白理前需要1人陪护。2019年8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樊某某伤残等级为肆级:后续抗治疗费用二年内需人民币500(伍佰)一1000(壹)元/月。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2995.27元、辅助器具费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44610元、误工费61631.1元、残疾赔偿金805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310.75元、鉴定费5276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抗癫痫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15000元。
       肇事车辆粤BD******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所有,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黄某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秦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8818.24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泰然支公司、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回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泰然支公司、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回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抗癫痫治疗费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樊某某、被告黄某某、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泰然支公司、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协商一致,各方确认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赔偿款820000元,款项支付至原告樊某某以下银行帐户,户名:樊某某,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帐号:6222****************。
       二、若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樊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樊某某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黄某同意将为本案垫付的2万元作为对原告樊某某的补偿,不再向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泰然支公司、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追偿。
       四、原告樊某某应于2020年9月1日前向被告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584元,款项支付至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名下账户。
       五、原告樊某某、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可履行完上述赔偿款项后,原告樊某某、被告黄某某、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泰然支公司、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5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调解本院减半收取2178.29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驾驶人黄某某和原告樊某某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BD******号车为被告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所有,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所有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黄某运营,故被告黄某和被告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秦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某某、深圳市XXX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所、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例中,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同意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樊某某支付赔偿款820000元,原告樊某某给对方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584元了结此案。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52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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