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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死亡,国晖律师代理死者亲属追讨获赔偿款35.8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3-27 12: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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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某,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母亲。
       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父亲。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两原告诉称,2018年10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平板自卸车在宝安区沙#街道锦程路与民主大道路口由南往北行使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右侧行使至该路口左拐弯由周某驾驶并搭载梁某和彭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周某倒地后被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周某当场死亡,梁某和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和彭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死者周某于2018年10月26日火化,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1058760 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7522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5650元,处理丧葬人员事宜的误工费11868.14元、交通费4500 元。
       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平板自卸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来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在深圳有收入。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90.04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再赔偿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伤者梁某垫付了医疗费4842.25元,向伤者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489.37元,向本案原告预付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共及95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剩余15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
       三.死者周某系农村户籍,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死者周某的父母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
       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主张的天数过长,应在10天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
       六.死者姐夫并非死者亲属,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按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天数不应超出10天。
       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原告并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
       八.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来确定本案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擅自做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九.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死者周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事实清楚,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的纪要》通知的规定,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死者周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在肇庆四会市东城区XXX村某餐馆任厨师工作并居住在该店,月收入约4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30日在广州好加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普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发放。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在深圳市天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木工,并且居住在沙井街道景绣小区,月工资约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居住信息予以证明。
       二.本案死者母亲邓某某母亲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岁,且证明需要抚养,邓某某事故发生时5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
       三.请求按实际处理丧葬事宜处理时间计算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本案死者周某2018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0月26日火化,按照家乡习俗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了安葬。由死者父亲、姐姐及姐夫处理其丧葬事宜,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姐姐及姐夫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
       四、因死者的父亲、母亲年龄大无力处理,需要其姐姐代办丧葬事宜及收集相关证据、协商、委托律师等事宜,需要公证委托其姐姐代为办理,并在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时还需要证明亲属关系,因此产生的公证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属赔偿款项。
       五.请求法院法院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判决结果
       2019年7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原告邓某某、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58254.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周某某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周某某248254.6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法院支持了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75222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2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4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按3人以10天计算。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254182元,因死者周某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的赔偿比例赔偿款总额的30%。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公证费法院未支持,因原告邓某某未达到退休年龄,及法院认定两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证明故未支持。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者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49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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