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某,女,1994年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2日7时24分许,被告向徐某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区前进二路西乡大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时,车头与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合理饮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左上肢悬吊固定,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3.适当行左肩部被动功能锻炼,暂不主动活动左肩关节;4.定期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片,不适随诊;5.术后一年视X片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2019年2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9]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105876元,误工费22516.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肇事车辆粤B******号车为被告徐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来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565.8元。
二.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应提交驾驶证与行使证予以核对。
三.答辩人垫付的6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法院应核查其他被告垫付的情况,并将所有预付款在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医疗费票据除影响报告单提到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28日外,另有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27日的记录外,余下的医疗费并无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佐证其关联性。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在500元内酌定。交通费应在500元内酌定。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且存在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应为139天,应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73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105876元,误工费22516.67元,后续支付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8565.8元。
二.,本案被告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被告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某赔偿。
【判决结果】
2019年6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949.13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医疗费1647.13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76元,共158949.13元。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050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