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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赔偿,国晖代理下双方调解结案原告获赔8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5-25 16:5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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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1931年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生活超市,负责人,叶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3日9时23分许,被告向黄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富景路景西大厦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车尾与在景富路段步行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双下肢活动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继续调解饮食,抗骨质疏松治疗;2.继续双手进行治疗,出院1周复诊,如有不适,门诊及时返院复诊;3.住院期间患者由陪护人员照顾,出院后加强营养,需要人继续陪护照顾,建议多休息,出院带药。2019年4月2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T2、T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58231.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
       肇事车辆粤B******号车为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生活超市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来深圳居住已满一年。原告刘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521元。
       二.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2000元再赔偿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生活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生活超市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答辩。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58231.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521.8元。
       二.本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生活超市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XX生活超市赔偿。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7月2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0488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80488元至原告账户,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权益义务终结。
      【案例评析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0488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该款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JT049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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