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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车祸无责任,起诉获赔偿款4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06-06 11: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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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昌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1年1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昌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重庆路展云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尾板突然打开,与同向旁道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搭载案外人李某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童外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昌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尾板突然开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某群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8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隔2-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持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3.出院后定期前往胸外科门诊就诊:4.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5.出院后1、2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8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失未达成伤残等级。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20540.31元、住院食补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65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33190.04元、残疾赔偿金129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41.7元、司法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0元。 
       被告昌光森是肇事车辆粤B2S296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636.05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昌某某、被告深圳时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155.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项目)。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仍有不足,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15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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