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胡某某,女,湖南省横南县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粤丰大厦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住东莞市南城街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21年11月14日12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白云区XX大道附件由南往北行使,遇被告王某某驾驶湘DDS396号小型轿车在该大道同方向行使,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规开车门,其车身左侧车门部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车祸多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全休15天。
因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损失医疗费10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899.6元,共15797.66元。
湘DDS39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粤丰大厦支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前原告高某某在XX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约87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5797.66元。
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粤丰大厦支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粤DDS39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方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多元。
二、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需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无法证明住院天数,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等证明住院天数,也未提供需护理医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部分,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44天误工期明显过长,答辩人认为误工应按7-15日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注明为工资,无法确认其为工资收入。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赔偿原告高某某的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前原告与被告自愿和解,和解协议如下:
一、医疗费1873元,其他赔偿7950元,合计9823元。因甲方(即被告王某某)已支付823元给乙方(即原告高某某),因保险公司已垫付/赔付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823元至甲方,支付9000元给乙方。甲方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直接将乙方赔款支付乙方。
二、双方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本人(伤者或家属)同意授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伙伴获取本人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以及向第三方机构及个人获取与此次理赔申请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账单、影像资料等),以便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服务。
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损失15797.66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起诉后,在庭外主动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SHMS0006-4595号档案编写